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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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黃正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興華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興華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更生事件裁定:「債務人廖興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嗣由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更生事件繫屬中,詎聲請人請求清償之債務乃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有聲請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廖興華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