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福順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以往任性衝動所犯之過失,不但無法解決問題,反而觸犯法律連累家屬,希望法院能給予其機會侍奉高齡母親,所犯過失本人均坦然面對責任,並保證不私下擅尋被害人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1(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被害人 許博勝 、 許玉青 等人證述屬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衡以被告自民國
103年至105年間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防免,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羈押。
㈡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該上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
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