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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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警方於民國104年4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區○○○路與南台路口,自受刑人蔡宏基所駕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咖啡包2大包(其內各含50包,合計100包),經抽取其中10包送請高雄巿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4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6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是以,檢察官認扣案之上開咖啡包為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就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且該判決理由亦載明「扣案之咖啡包100包,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存卷可查,故上開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0包顯然與被告前開經判處罪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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