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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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皮包壹個、賴 張秀美 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各壹枚、金黃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皮夾壹個, 王淑惠 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照貳張、信用卡参張及提款卡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其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22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宅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 賴張秀美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千元、賴張秀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各一枚、金黃色手機一支等物。又於10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王淑惠之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以徒手竊取王淑惠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3千元,及王淑惠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駕照二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五張。嗣經賴張秀美、王淑惠分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陳慧敏前揭竊取王淑惠之皮夾部分後,陳慧敏就前揭其竊取賴張秀美所有皮包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自首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慧敏對於前揭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張秀美、王淑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被害人王淑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一紙、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他人之動產(皮包一個,內有現金4千元、賴張秀美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各一枚、金黃色手機一支等物),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動產(王淑惠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3千元,及王淑惠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駕照二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五張),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末查,被告就前揭其竊取被害人賴張秀美所有動產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自首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筆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此部分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品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揭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一個(內有4千元、賴張秀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各一枚、金黃色手機一支)及皮夾一個(內有現金3千元,及王淑惠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駕照二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五張),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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