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李彥明 被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清萬 (即被保險人)所有牌照號碼APA-61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7年1月12日17時4分許由訴外人 廖淑麗 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日興二路路口處時,由被告駕駛1322-L6號車輛(以下或稱被告車輛)對撞系爭車輛,該交通事故經宜蘭縣警局三星分局處理在案。而從上開車禍發生之路段顯示其標線因道路施工而模糊不清,已難辨識原標示為何,且該路口又無其他可資參考之標誌、標號判斷其路權之歸屬,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車行進之道路車道數相同,兩車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即被告車輛自應負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然被告竟未禮讓系爭車輛而於上開路口對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於支付零件維修費用711,452元及工資154,452元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421,317元及工資154,452元,合計575,769元(421,317+154,452=575,769),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件係肇因於廖淑麗駕駛系爭車輛在支線車道未禮讓主線車道之被告車輛、又廖淑麗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開啟車燈等過失所致,且依相關影音照片等證據所示,被告被撞擊當下實無法為任何避讓措施,可知被告並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行車亦已遵循應守之交通規則及應注意之義務,且被告主觀上亦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循支線道應禮讓主線道、不超速等交通規則,故依信賴原則,被告對廖淑麗之違規行為所致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莊清萬(即被保險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7年1月12日17時4分許由廖淑麗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日興二路路口處時,與被告駕駛1322-L6號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險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廖淑麗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且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於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工資共575,769元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依據保險法對被告代位求償,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訴外人廖淑麗則係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自係屬左方車,訴外人廖淑麗為右方車,則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左方車本應注意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廖淑麗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停讓,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業已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主張系爭交岔路口劃設有讓路標誌應有主線道跟支線道之別,被告所行駛之路段應為主線道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道路未見有何讓路標誌之劃設,自無從依此而為主線道及支線道之認定,況依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訴外人廖淑麗所行駛之車道寬6.2公尺,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寬6.0公尺,依此可見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尚且較訴外人廖淑麗所行駛之車道窄,亦無從為被告所行駛車道為主幹道之認定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依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為711,452元及工資費用154,452元,而系爭車輛於2016年11月(即105年11月)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2個月。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3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54,452元後之金額即為575,769元(計算式:421,317+154,452=575,76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淑麗駕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廖淑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車頭,依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撞擊力道甚大,現場路面復無任何煞車痕等情,足以研判廖淑麗行經該路段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安全措施,而肇生系爭事故,故廖淑麗就此事故亦有過失至明。而經本院斟酌上揭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屬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廖淑麗先行,而廖淑麗則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依被告與廖淑麗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廖淑麗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核算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45,461元(計算式:575,769元×60%=345,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金額應為345,461元,則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於345,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應於34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11,452×0.369=262,526第1年折舊後價值711,452-262,526=448,926第2年折舊值448,926×0.369×(2/12)=27,609第2年折舊後價值448,926-27,609=421,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