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請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8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