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請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1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1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陳文燦

               法官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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