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