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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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原載:「‧‧以『幹你娘』辱罵員警‧‧」,應補充為:「‧‧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員警‧‧」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店家消費糾紛,而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知慎思自身言行,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如聲請所述之穢語辱罵,無視國家法治,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年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各參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00號被告蔡豐澤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澤於民國104年11月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一樓大廳,因與店家消費糾紛,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陳欣 佾到場處理,詎其明知警員 陳欣佾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員警陳欣佾(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陳欣佾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