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裁四一-A四L二0五五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旁,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金或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並非異議人自願,因案發當時係十九時三十七分,為臺北市○○○路車潮的尖峰時段,伊被併排的計程車擠向靠近禁行機車的車道,隨後又被車潮擠向禁行機車道上,想轉回正確道路時,卻又被行進中的大卡車擋住,在等待大卡車開離以便騎回正確道路時,伊車身依然不得已還是在禁行車道上前進,就在這短暫的停留時段,便被員警攔下。且伊對於本件罰單採「拒簽」方式以維護自身權益,但當時警員並未交付通知聯給伊,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如今卻在事隔四個月之後接到裁以最高額罰單,伊認員警已明顯失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開單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L二0五五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證稱:異議人當時是騎乘機車從忠孝東路三或四段往西方向行駛,在忠孝東路、延吉街口他的機車就開始行駛禁行機車道,在車流間鑽行,該路段是四線道,內側第一、第二快車道都是禁行機車,異議人大部分的時間都行駛在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上,伊當時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看到異議人違規,覺得很危險,伊就追上去,要把異議人攔下,但因當時是下班時間,伊的車比較大,比較不好鑽,一直到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路幅比較寬,伊才把異議人攔下來,伊印象中當時並沒有大卡車、也沒有公車擋到異議人,而該路段計程車併排停車可能是有,但伊沒有注意到,而在伊攔下異議人後,伊有告知他因為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才攔停舉發,異議人也承認該違規事實,他就跟我求情,叫伊不要開他這張罰單,伊沒有接受他的請求,依法開立該張罰單,異議人情緒上有點失控,拒簽並拒收紅單。伊就依法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並有在紅單註記等語,又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則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參以在前開舉發通知單上確實有註記「拒簽拒收」字樣,而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駕照,對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稔,且其係遭當場舉發,既已知悉本件違規事實,若未拒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何以舉發員警未交付舉發通知單,事後竟未加查詢、處理,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