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463、4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暎芬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鄭三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亦有固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犯後深知悔悟,願受法律制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將日常生活瑣事交待,以利安心執行,早日出獄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暎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查被告邱暎芬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多達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多達5次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證人 張佑祥 、 林文彥 、 張成旺 、魏哲訓、 江庭瑋 、 鍾永東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監聽譯文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所犯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最重可處至死刑,若許被告具保在外,具高度逃亡風險;又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
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已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均為重罪,又有已確定之案件待執行,若許其交保在外,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予以羈押,並不違比例原則,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主張欲處理日常生活瑣事云云,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應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就聲請人即被告邱暎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