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陳玫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9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年3月9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惟原告業於105年3月10日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即屏東市,此有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列明之住所可稽,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3月11日起算,至105年4月9日,為30日,然因105年4月9日為星期六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105年4月11日(星期一)為屆滿日。原告遲至105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