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0號和解筆錄、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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