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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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定義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9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定義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定義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定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定義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並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槍枝、子彈等物,且關於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槍枝、子彈等物之來源,被告均主動據實向檢警供出來源為 劉登貴簡翊珈 等人,依常情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又雖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依被告前科觀之,被告未有面臨偵審程序時逃亡之情形,故被告無逃避審判之素行,故本案被告應無面臨重罪而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10月29日屆滿,經本院訊之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制式手槍1枝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均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處,況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本院接押時原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交付予「 家瑋 」之人,嗣於同年8月21日本院訊問時又稱「家瑋」之人係其虛構之人物,事實上並無此人等語,而證人劉登貴、簡翊珈等人均未到案,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8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是被告應自10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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