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乙○○、丙○○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83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3號之11(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道下之路旁,將不知情之聞 鶴憲 (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906、1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予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集團中某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7月9日13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友人「 洪秋芬 」,並表示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9)日至臺中縣太平市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二)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係其國小同學「 黃存寬 」,並表示因遭人追討,亟需現款應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當(10)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之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中。嗣乙○○、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中之供述│其所持有之上開新市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供││││稱:我之前販賣4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每張1,000元,因││││對方要匯款4,000元給我,所││││以才向 聞鶴憲 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98年││││5、6月間,在永康交流道轉交││││給綽號「阿義」之人,後來聯││││絡不上「阿義」,不知如何處││││理,也沒有通知聞鶴憲將上開││││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而「阿義││││」有可能將上開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法聯絡││││之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3.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持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然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證人聞鶴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聞鶴憲於97年6月間,在臺│││中之證述│南縣新市鄉丹丹漢堡店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三)│證人 李國駿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與證人聞鶴憲、李國駿因應│││述│徵工作而認識,於97年5、6月間││││,在臺南縣新市鄉某間速食店前││││,聞鶴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乙○○、胡│證人乙○○、丙○○先後於犯罪│││家綸於警詢時之證述│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8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中之││││事實。│├──┼───────────┼──────────────┤│(五)│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佐證上揭犯罪事實。│││8321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胡家││││綸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葉淑文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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