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ilakkuma」( 拉拉熊 )商標之保溫杯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聲請書漏載),並已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商品1件(Rilakkuma輕鬆熊超可愛卡通保溫杯真空杯隨手杯水杯情侶杯不鏽鋼兩色300ml),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承澤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迄緩起訴期間於104年8月25日屆滿仍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保溫杯1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Rilakkuma」(拉拉熊)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另有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及扣案物品勘驗照片1張在卷足證(偵字卷第28、29、34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