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伯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奇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8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不合。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毒品列管人口亦非現行犯,警員在警局強迫抗告人驗尿,請求與警員對質,並暫緩執行以安頓子女生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於104年8月22日晚上8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第29頁),而抗告人於104年8月26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6頁至第9頁)。足徵抗告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㈡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配合採尿無意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頁);抗告人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表示其確實瞭解警員告知實施採尿之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又本件警員係有根據懷疑抗告人有吸毒情事,始請抗告人配合採尿釐清,經抗告人同意採尿後,對抗告人採尿,並非無端要求抗告人採尿,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33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係擔心被警察以現行犯移送,其才驗尿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8頁)。足見,本件警員係經抗告人同意後,始對抗告人採尿,並非違法強迫抗告人採尿。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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