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續收字第6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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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續收字第6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續收字第67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DINHTHANG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本件相對人前因冒用護照入境,且入境後逾期停留,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自行到案後,為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查悉上情,乃以相對人經發現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之事實,於109年10月29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前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暫予收容之處分(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後經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迄110年1月20日方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為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移署南高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合計前經收容共85日。
(二)嗣因相對人未遵期報到,而經註記再次失聯,於112年9月26日經雲林縣北港分局查獲,聲請人乃以相對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之事實,於112年9月26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移署南雲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後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再次為暫予收容之處分(移署南雲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聲請人於前開再次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之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主張,引用112年10月4日之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1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一、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第2項第1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一、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第1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第2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
(二)依上開事實概要所述,相對人前因入國後,經發現有第18條禁止入國之情形,而經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即「前驅逐出國處分」),並經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迄110年1月20日方經停止收容處分,合計前業經收容共85日。嗣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26日,以相對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而再作成「後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共15日);惟聲請人如係因同一事件對相對人作成收容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前後受收容期間即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是本件是否准予續予收容,應以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是否係以同一事件收容為斷。
(三)查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主張,相對人前次係因冒用他人護照入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遭處分強制驅逐出國等情;而聲請人原提出之「後驅逐出國處分」則係以相對人有未經查驗入國之事實為由,再次對相對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經核其前、後驅逐出國處分之事實,均係基於相對人於入國時之違法情事,且於作成「前驅逐出國處分」前即均已發生並已知悉之違法事實,顯非屬相對人經處分停止收容後,另發生或始知悉應予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自無從認「前驅逐出國處分」與「後驅逐出國處分」係基於不同事件而作成。故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應係屬因同一事件而為收容,其收容期間自應合併計算。
(四)至聲請人另於112年10月4日具狀提出改依相對人入國後,發現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規定,而作成之「新後驅逐出國處分」;並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新後驅逐出國處分」係因相對人於失聯期間,有非法工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對其另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等情。惟聲請人嗣改依不同事實及規定而作成「新後驅逐出國處分」是否合法有效,已有可疑?況且,依相對人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筆錄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陳明其於停止收容後,因腰痛而未再非法工作等情;雖其於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中曾陳稱:滯台期間有打零工等語,但並未陳明係滯台之何期間曾非法工作乙節,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非法工作之事實,自無從認相對人於經處分停止收容後,另有非法工作之違法行為。則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於失聯期間,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作成「新後驅逐出國處分」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前驅逐出國處分」與聲請人原提出之「後驅逐出國處分」應均係基於相同事件而作成,復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於經處分停止收容後另有非法工作之行為,則聲請人主張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是基於不同事件而為收容,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既係因同一事件,而前次收容期間共計85日,本次於112年9月26日再次暫予收容,迄同年10月10日止,共計15日,收容期間合併計算已滿100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續予收容,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