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黑色手拿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49分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又於同年8月13日2時25分許」補充更正為「又於同年8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晉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告訴人 陳益銓 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證人陳益銓於警詢時之陳述」。
(七)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少年李○晉)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進入之2樓房間,及被告獨自1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進入之3樓房間,均屬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觀音橡膠公司)之員工宿舍,係專供該公司外籍員工TRANQUANGSANG(中文名: 陳光亮 ,下簡稱陳光亮)、PHA
MHONGCUONG(中文名: 范鴻疆 ,下簡稱范鴻疆)居住使用,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次被告與少年李○晉共同攜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2樓房間行竊之鋁製球棒、空氣槍(未具殺傷力),其外部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漏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加重竊盜要件,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少年李○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不知道少年李○晉未滿18歲,伊國中就認識他,他跟伊同班,伊不知道他未滿十八歲,伊以為他跟伊同年紀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李○晉之實際年紀,故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李○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院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該部分罪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少年李○晉共同至觀音橡膠公司員工宿舍2樓房間行竊,復又食髓知味獨自至該公司員工宿舍3樓房間行竊,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光亮、范鴻疆之財產法益,也侵害該2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卷〈下簡稱偵444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李○晉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金項鍊1條、黑色手拿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元,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少年李○晉於警詢時稱:是甲○○拿的(詳偵444號卷第7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300元伊已花掉、金項鍊及黑色手拿包伊交給朋友「 林定輝 」保管(詳偵444號卷第31頁反面)等語,是認上開金項鍊1條、黑色手拿包1個、300元應係均由被告一人所獨得;再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也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光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ㄧ)所示時地竊得之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3張、悠遊卡1張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得之居留證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審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告訴人陳光亮、范鴻疆亦皆可重新申辦,是認前開物品俱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末被告與少年李○晉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行竊時持用之鋁製球棒、空氣槍(未具殺傷力),據少年李○晉所陳均屬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詳偵444號卷第9頁反面),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49分許,與少年李○晉(另案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由甲○○攜帶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同案少年李○晉則攜帶空氣槍1支(未具殺傷力),自上址宿舍1樓廚房後門進入上開公司雇用之外籍移工TRANQUANGS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光亮,下稱陳光亮)之2樓房間內,由甲○○徒手竊取陳光亮所有放置在房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黑色手拿包1個(內含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現金300元、提款卡3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甲○○與少年李○晉旋徒步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2時許,甲○○將上開所竊得之提款卡3張、悠遊卡1張棄置在上址宿舍1樓廚房後門口處。
(二)甲○○食髓知味,又於同年8月13日2時25分許,獨自再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並由上址宿舍1樓廚房後門進入上開公司雇用之外籍移工PHAMHONG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鴻疆,下稱范鴻疆)之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范鴻疆所有放置在上開3樓房間內之居留證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光亮、范鴻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晉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光亮係「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所有放置在員工宿舍房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黑色手拿包1個(內含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現金300元、提款卡3張、悠遊卡1張)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范鴻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范鴻疆係「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所有放置在員工宿舍3樓房間內之居留證1張遭竊之事實。5證人 彭千芸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甲○○與少年李○晉係朋友,被告甲○○於110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6證人 彭成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均係證人彭千芸所使用之事實。7告訴人陳益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陳光亮、范鴻疆為「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鋁製球棒1支前往上開公司員工宿舍,被告甲○○並非上開公司員工之事實。8告訴人陳光亮、范鴻疆之居留資料證明告訴人陳光亮、范鴻疆為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外籍移工之事實。9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蒐證、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0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與同案少年李○晉就犯罪事實一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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