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25日更犯共同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罪質相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5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該案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25日更犯共同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所為犯行時間緊密(前案之犯行時間為109年9月21日、同年月23日),而後案之行為並未顯現與前案之犯行有何具體不同之惡性或其他不得不撤銷緩刑之情況,又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乙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復參以受刑人於其犯前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確有係因一時失慮或偶發性因素所為之可能。再參酌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中,均於犯後即坦承犯罪,對前案緩刑所附帶之分期賠償內容,亦有依約履行,現受刑人除有正當工作,且依規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外,亦因家人身體健康因素而有照護家人之需要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函、外籍看護之薪資單、員工基本資料維護、員工出勤資料、報到及採尿紀錄暨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等(見本院卷第17-43頁)附卷為佐,難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抑或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甚鉅,自難逕以此即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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