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撞球館旁之包廂唱歌飲酒,結識在場代號AE000-A11206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藉故欲駕車載送A女及林○惠(真實姓名詳卷)離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及林○惠離開上址,先將林○惠送至渠指定地點,詎甲○○明知A女尚未滿18歲,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A女載至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1段附近之空地後,在該車輛後座,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去,且將自己之褲子褪去,期間A女不斷掙扎、將褲子拉回,甲○○又將A女之外褲、內褲脫下,見A女以手擋住陰道口,即拉開A女之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滿足其性慾,先射精至保險套內後,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再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知悉A女為國中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並以:A女在上址撞球館旁包廂內之廁所,尚有與被告為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且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亦未明確表示拒絕或以手推開被告,被告主觀上誤以為A女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我被甲○○性侵,甲○○是000年0月00日下午在9號撞球館旁包廂唱歌認識的一個哥哥,當天我喝了約3、4罐的金牌啤酒,唱歌唱到晚上7、8點時,甲○○說要載我回去,林○惠也跟我們在同一輛車上,林○惠在中壢有另一攤唱歌的場,去中壢唱歌的路上會經過我家,原本可以先載我回家,林○惠也說可以先載我回家,但甲○○說等一下還有事要處理,所以就先載林○惠去唱歌的地方,甲○○送完林○惠後,把我載到一個暗暗的空地,我不知道那個空地在哪,當時車上只有我跟甲○○,他叫我去後座,我當時頭暈,原本以為他叫我去後座是要讓我睡覺,但我去後座後,他也跟著來後座,接著他把我跟他的褲子都脫掉,我有把褲子拉上去,但他又把我整件褲子脫下來,接著他的生殖器就要進來我的生殖器,我有用手擋住生殖器,但他把我的手拉開,一直拉著我的手沒放掉,他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抵擋他,身體往上想離開他,但他把我拉回去,中間有電話打給我,他也不讓我接,他總共性侵我兩次,第一次他有戴保險套,第二次好像沒有戴,他是拔出來後射在我肚子上,結束之後他叫我清理一下,就載我回家,還叫我不要跟別人講。回到家的時間大約是晚上10點多,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跟吳○寧講,我是哭著跟她講的,吳○寧一直在罵那個男生等情綦詳(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57至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在9號撞球館旁的包廂內,我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我跟被告都有喝酒。之後被告駕駛汽車載我和林○惠離開,被告先送林○惠去她要去的地方,被告説他要先載林○惠,他說他有事要處理,之後被告把車子停在一個像停車場的地方,他叫我去後座,他也從駕駛座一起到後座,他從前面拿保險套,然後就脫我的褲子,我有把褲子往上拉,他又更用力的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他戴好保險套,要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陰道裡時,我想要坐起來一直亂動,他就把我拉下來,我有用手擋住生殖器,但他把我的手拉開,我就一直亂動,用身體抗拒,用腳亂踢,因為我的手機在前座充電,有電話打來,我要去接電話,他把我拖回來後座,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被告有射精兩次,就是他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兩次,第一次他有戴保險套,射在保險套裡,第二次沒有戴保險套,就射在我的肚子上,結束之後他叫我清理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復據證人吳○寧於警詢時證稱:我與A女是同校同學、好朋友,A女案發當天回家就打電話給我,她先大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第一次沒有了,我問她怎麼會這樣,她說她跟幾個朋友喝酒,一個男生先送一位姊姊回家,之後在車上性侵她等語(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35頁及背面);以及證人林○惠於警詢時亦證稱:A女是我的學妹,也是朋友。當天是甲○○載我離開9號撞球館,車上還有A女,我先下車,甲○○說要載A女回家,隔幾天後我有打電話給A女,好像是要問她當天幾點回家,她一開始說有些事情不能講,後來自己有說出那天她被載去一個龍潭還是龍岡的地方,她說「哥哥叫我去後座、男生一直脫我褲子」,她說她不太願意,還說了「男生是強上」等語(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51至53頁)。此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A女之處女膜5點鐘及7點鐘方向受有撕裂傷(見軍偵字第145號不得閱覽卷第27至31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暨行車軌跡(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67頁,他字第1613號卷第23頁)、上址撞球館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81頁及背面),以及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23分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吳○寧暨翌日與吳○寧之訊息對話紀錄(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127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證稱其於上揭時、地接續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等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A女雖證稱:我上完廁所開門後就看到被告,我本來要出
去,他就跟著進來,把我貼在牆壁上,靠我很近,我有把臉移開,他說妳在顧慮妳的朋友嗎,後面有親到,我沒有把臉移開,他親我的嘴,我也親他。我確實跟被告有在包廂內的廁所接吻、他摸我身體,當時沒有讓我覺得不舒服等語(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脫我的褲子,我有把褲子往上拉,他又更用力的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他戴好保險套,要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陰道裡時,我想要坐起來一直亂動,他就把我拉下來,我有用手擋住生殖器,但他把我的手拉開,我就一直亂動,用身體抗拒,用腳亂踢,沒有跟被告說「不要」,是因為那時候酒醉、生殖器很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2頁、第63頁)。
⑵、參以證人吳○寧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A女是同校同學、好朋
友,A女案發當天回家就打電話給我,她先大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第一次沒有了,我問她怎麼會這樣,她說她跟幾個朋友喝酒,一個男生先送一位姊姊回家,之後在車上性侵她等語(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35頁及背面),並有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23分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吳○寧通話時間達25分暨翌日與吳○寧之訊息對話紀錄(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127至137頁)在卷可佐,果若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自無可能當日晚上返家後即撥打電話大哭告知吳○寧上情,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A女復於案發隔日上午發送訊息向吳○寧表示:「現在想一想還會哭」、「那個畫面很噁」等情(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131頁),足證A女確有明確拒絕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自難僅因A女未以口頭表示「不要」,而認A女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613號不得閱覽卷第10頁),被告亦坦認其知悉A女為國中生、年齡14歲等語屬實(見軍偵字第145號卷第15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再「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緊接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以上開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或A女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