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 林妍辰 兼法定代理人 陳姵 諭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上訴人 許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 陳姵諭 並追加上訴及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姵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姵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包括追加部分)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下稱環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91號燈座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仍以時速70公里之超速行駛,適訴外人 林淵 源酒後騎乘7HW-81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摔倒臥於環河路外側快車道上, 林淵源 先經訴外人 羅明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輾壓〔羅明倫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再次輾壓林淵源,並隨即離開現場。經路人報警將林淵源送醫救治,仍因遭多台車輛輾壓,導致頭部粉碎性骨折、腦幹斷裂,多處肋骨及胸椎骨折併胸主動脈斷裂,暨心、肺、肝、腎破裂,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日21時25分不治死亡。上訴人陳姵諭及林妍辰分別為林淵源之配偶及女兒,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林淵源致死(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之理由係被上訴人過失致死,而非主張被上訴人肇事致死逃逸,見本院卷第81、83頁),陳姵諭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殯葬費用213,730元(上訴後主張係241,600元)、扶養費1,290,640元〔陳姵諭於退休後,仍有20.29年之平均餘命,以20年即240個月計算,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15,540元及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2後,為1,290,640元(計算式:15,540元x1
66.00000000x1/2=1,290,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受損2,506,370元,以林淵源自負50%與有過失責任計算損害額,則為1,253,18
5元。另林妍辰受有如下之損害:扶養費1,199,171元〔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林淵源死亡時起至滿20歲時止,尚有18年1個月即217個月,可請求賠償扶養費1,199,171元(計算式:15,540元x154.00000000x1/2=1,199,17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受損2,199,171元,以林淵源自負50%與有過失責任計算損害額,則為1,099,58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姵諭1,253,185元、林妍辰1,099,5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惟林淵源遭被上訴人輾壓前,業經另一部車輛輾壓,被上訴人毋庸負過失致死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姵諭43,146元、林妍辰239,834元,及均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陳姵諭並追加上訴及為訴之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妍辰859,751元、陳姵諭1,210,039元,及均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姵諭213,935元〔(喪葬費27,87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0%=213,935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追加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就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環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91號燈座前,適林淵源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臥於環河路外側快車道上,林淵源先經羅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輾壓(羅明倫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再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輾壓林淵源,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將林淵源送醫救治,林淵源仍因遭多車輛輾壓,導致頭部粉碎性骨折、腦幹斷裂,多處肋骨及胸椎骨折併胸主動脈斷裂,暨心、肺、肝、腎破裂,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21時25分宣告不治死亡,且經判斷林淵源於到院前已死亡。
㈡林淵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44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72MG/L),惟未達一般致死劑量。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被上訴人行駛該路段已超速。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及刑法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車
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60號起訴,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林妍辰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陳姵諭係00年0月00日
出生,分別為林淵源之女兒及配偶。林妍辰於林淵源死亡時,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受扶養年限為18年1個月即217個月,扶養義務人為林淵源及陳姵諭,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受扶養損害額為1,199,171元(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5,540元及霍夫曼式系數154.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後,因扶養義務人有2人,再除以2,計算式:15,540元×154.00000000÷2=1,199,171元)。
㈥上訴人陳姵諭因本件交通事故,為林淵源支出必要醫療費2,
000元及殯葬費241,600元。㈦林妍辰尚未就學,無業,陳姵諭二專畢業,目前家管,兩人
名下均無資產或所得。被上訴人專科畢業,職業為軍人,每月薪資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㈧羅明倫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之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刑事
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羅明倫於100年9月1日就本件交通事故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同意賠償上訴人80萬元,並已於10
0年9月2日給付完畢。嗣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基益 與羅明倫就本件交通事故於100年10月14日在原審100年度司調字第34號一案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羅明倫同意賠償100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80萬元已於100年9月2日給付完畢(即因系爭和解所給付與上訴人之80萬元)。㈡其餘20萬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基益之其餘請求拋棄。就系爭和解及調解部分,羅明倫均僅就自己所涉犯之肇事逃逸部分成立和解及調解,而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成立和解及調解,且上訴人僅係拋棄其等對羅明倫之其餘請求權,而非拋棄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請求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對於林淵源之死亡,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林淵源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陳姵諭、林妍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於林淵源之死亡,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林淵源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環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91號燈座前,適林淵源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臥於環河路外側快車道上,林淵源先經羅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輾壓,被上訴人再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輾壓林淵源,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被上訴人係超速。而林淵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4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72MG/L),惟未達一般致死劑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 鍾坤庭 於軍事法院一審審理及警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係夜間、下雨天、有路燈但未開啟、光線昏暗、該路段係屬彎道。伊看到第2車道上有一男子(即林淵源)倒在路中央,伊閃避至第1車道,並停靠路邊,以手機撥打110向警方報案,伊報案之同時,有看到一部藍色小貨車(駕駛是羅明倫)輾過該男子,伊趕到男子旁指揮他車閃避時,又有一部淺色系的自小客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再度輾過該男子」等語(見軍事法院一審卷第46頁、警卷第2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準此,證人鍾坤庭係行駛在林淵源後方,林淵源倒地後,即閃避至第1車道,苟被上訴人未超速駕駛,理應可避開倒地之林淵源,不致輾過林淵源,故被上訴人超速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其辯稱:林淵源遭伊輾壓前,業經另一部車輛輾壓,伊毋庸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下雨天、有路燈但未開啟、光線昏暗、該路段係屬彎道,林淵源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重型機車不明原因摔倒臥於外側快車道,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皆係事出突然,及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10%過失責任。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查,林淵源因遭多台車輛輾壓,導致頭部粉碎性骨折、腦幹斷裂,多處肋骨及胸椎骨折併胸主動脈斷裂,暨心、肺、肝、腎破裂,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21時25分宣告不治死亡,且經判斷林淵源於到院前已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淵源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上訴人當時不在場,如要其等舉證證明林淵源遭羅明倫輾壓後尚存活,係遭被上訴人輾壓後始死亡,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林淵源遭羅明倫輾壓後即已死亡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有輾壓過林淵源,造成林淵源死亡之因果關係一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自應認林淵源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陳姵諭、林妍辰分別為林淵源之配偶及女兒,依前開說明,其等自得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陳姵諭、林妍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何?⒈查,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羅明倫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與被上訴人共負過失致死之不法侵害責任。且羅明倫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林淵源之死亡係羅明倫過失所導致,羅明倫自毋庸就林淵源之死亡負過失致死之責。
⒉次查,羅明倫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之肇事致人於死傷逃
逸罪刑事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羅明倫於100年9月1日就本件交通事故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同意賠償上訴人80萬元,並已於
100年9月2日給付完畢。嗣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基益與羅明倫就本件交通事故於100年10月14日在原審100年度司調字第34號一案達成系爭調解,羅明倫同意賠償100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80萬元已於100年9月2日給付完畢(即因系爭和解所給付與上訴人之80萬元)。㈡其餘20萬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基益之其餘請求拋棄。就系爭和解及調解部分,羅明倫均僅就自己所涉犯之肇事逃逸部分成立和解及調解,而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成立和解及調解,且上訴人僅係拋棄其等對羅明倫之其餘請求權,而非拋棄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和解及系爭調解均是僅就羅明倫所涉犯之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部分而為,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致死部分無關,且羅明倫毋庸就林淵源之死亡負過失致死之責,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和解及系爭調解,自羅明倫處所獲得之賠償金額,自毋庸扣抵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⒊上訴人陳姵諭請求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⑵查,陳姵諭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林淵源死亡時
係40歲又3個月,其無工作,亦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其得請求退休後之平均餘命20年之1/2扶養費,並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15,540元計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姵諭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又按每月15,540元作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陳姵諭可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290,640元(計算式:15,540元x166.00000000x1/2=1,290,640元)。
⑶陳姵諭係被害人林淵源之配偶,其年紀尚輕即遭喪夫之
痛,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林淵源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陳姵諭係二專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亦無財產;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陳姵諭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尚屬適當。
⑷綜上,上訴人陳姵諭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為林淵源支付醫
療費2,000元及殯葬費241,6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連同上開扶養費1,290,64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合計金額為2,934,240元,因被上訴人僅需負1/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陳姵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424元,應屬有據。扣除本院前審已判准確定之43,146元後,陳姵諭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278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上訴人林妍辰請求部分
⑴查,上訴人林妍辰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林淵源女兒
,於林淵源死亡時,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受扶養年限為18年1個月即217個月,扶養義務人為林淵源及陳姵諭,其得請求受扶養損害額為1,199,1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妍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1,199,17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⑵林妍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2歲餘,其年幼即遭
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林淵源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林妍辰尚未就學、無業、亦無財產;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林妍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
⑶綜上,上訴人林妍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99,17
1元,因被上訴人僅需負1/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林妍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9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本院前審已判准239,834元本息確定,已逾林妍辰所得請求之金額,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59,7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姵諭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包括陳姵諭追加上訴及訴之擴張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自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就上開不予准許中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姵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姵諭追加上訴及訴之擴張部分,暨上訴人林妍辰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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