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性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性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性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3號及9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4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4月30日下午1時32分,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B28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燈炮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B28號套房內緝獲另案被告 顏郁鎮 ,經在場之陳性嘉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性嘉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性嘉、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性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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