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呂國權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國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呂國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債清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清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復為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之所明定。且依債清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所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債清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經本院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請債務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1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凡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前所成立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均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為一公正、公平之清理,方符本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惟查債務人於104年6月8日收支狀況說明書表示「無月收入」(僅子女以現金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於同年7月8日亦具狀表示:「目前使用存摺僅存台新銀行存摺(自94年後即未再使用),其餘金融機構存摺均已遺失,且至少10餘年未使用」。於同年8月27日調查期日,經詢其是否都沒有在使用銀行帳戶,其則答稱94年之後就都沒有用銀行帳戶(債務人雖於此期日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但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然於同年10月20日,竟查得債務人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郵局設立存簿儲金帳戶,帳戶內除有99年3月30日提領勞保退休金一次給付之紀錄,並有債務人迄於104年8月31日受有國民年金之按月收入,於103年9月16日、104年8月21日亦分別有76,814元、18,412元之金錢轉入前開帳戶內,顯有隱匿受領國民年金及其他不明收入之郵局存簿帳戶財產之情形,堪認情節重大。再本院於104年8月10日曾函請債務人提出扶養親屬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財政資料等文件,以供審酌債務人每月受扶養6,000元之每月收支狀況是否實在,及供查債務人有無以直系親屬之保險利益購買人壽保險而有財產利益。於同年8月27日調查期日、同年10月5日發函促請債務人提出前開文件。詎債務人除於同年10月30日提出願意擔任更生連帶保證人之女兒財稅資料,迄未提出其有幾名子女之證明完整文件之意願,致本件更生程序,無從審認其收入來源,亦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債清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法院自不應認可。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法本院仍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債清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56條第2款情形,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2款及第56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依債清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8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