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倆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倆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8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105年2月11日晚間9時20分查獲經過應補充:「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曹倆福在為警尚未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87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本件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
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
布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之修正僅為文字之調整,對於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有關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528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 曹倆福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曹倆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數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1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某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1)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28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87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5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