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3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漢彬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執行勤務」等語,補充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公務」等語。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衝撞員警之巡邏警車,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陳漢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里○○鄰○○○路○○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彬民國97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陳漢彬不知情之母 劉素珠 ),駛經桃園市○○區○○路,因車速過快,為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吳春典蕭湘翰 發現而示意其停車,惟陳漢彬因被通緝,為逃避警察緝捕,反而加速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逃逸。吳春典、蕭湘翰2名警員見狀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在後尾隨追躡,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追遂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陳漢彬見前方已無出路,為脫免警員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猛力衝撞上開巡邏警車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2名警員執行公務,吳春典警員見狀,乃持警槍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射擊7發子彈,惟陳漢彬仍繼續以上開強暴方式開車衝撞該警車數次,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因此受有前保險桿、右大燈、右前霧燈、引擎蓋、右前葉子鈑等處損壞(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漢彬並於成功撞開巡邏警車後,加速逃逸無蹤。嗣經警循6G-9029號車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漢彬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發生衝撞,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警車撞伊之車云云。惟其犯││││行業據證人吳春典指述歷歷,││││且有下列證據足稽,所辯自難││││採酌。│├──┼───────────┼─────────────┤│2│證人吳春典於本署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證述、吳春典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3│證人劉素珠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漢彬係劉素珠之子,上│││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劉素珠所有,平日係由││││被告陳漢彬在使用等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M5號巡邏警車之蒐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遭衝撞後毀損││││之照片10張、匯豐汽車桃││││園保養廠鈑噴估價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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