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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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蘇煒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按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42%機動計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應還本金餘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9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為3.48%),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另於107年2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以週年利率19.98%(惟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截至107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7萬5,402元(其中本金為7萬5,004元、循環息為398元),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欠款,並應給付其中本金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86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63至74頁、第97至1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