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英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 陳芳蘭 ,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被告楊秀英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豪億麵店前,因故與陳芳蘭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頭腦有問題」等不雅言語辱罵陳芳蘭,藉以貶低其人格。
二、案經陳芳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秀英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對我自己講等語。│├──┼───────────┼────────────┤│2│告訴人陳芳蘭之指訴及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現場蒐證光碟、譯文1紙│佐證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