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再審聲請人 李奕沁 即受判決人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張尊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7、2769號、108年度偵字第20393、27500、27501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聲請內容略以:依宇立公司薪資資料,聲請人是每月固定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薪之受僱人員,並無任何詐騙靈骨塔加給,聲請人只是 蔡昊宸 隱藏其與手下實行詐騙行為人之關係而受利用的第三人,並無主觀上認知及參與犯罪計畫。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請人於上訴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上訴,並於上訴審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王秀美 、 吳秀雲 、 黃麗珍 、 王孝敏 及 林子涵 和解賠償,確定判決據以科刑審酌,包括參與之角色及分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狀,依法裁量,對於聲請人僅對量刑上訴所為論斷,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提出薪資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形式上」於宇立公司領取薪資,並不足以否定聲請人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收取轉交詐得贓款的事實,更無以否定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審理期日不爭執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事實。聲請內容所指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證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且無需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依憑己意再次爭辯,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