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凱薩琳選任辯護人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1號、第2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凱薩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 李致維 、 陳韻新 、 蔡尚欣 (下稱李致維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㈢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間攜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前往臺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輕度身心障礙,認知力不夠,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打掃辦公室的工作,而被詐騙集團成員騙到臺中旅館,然後被暴力控制、搜身,他們把我的身份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及要求我攜帶供薪資轉帳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搶走,並要求我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出,還把我蒙上眼,被帶到不明地點,對我又打又罵。詐騙集團成員還恐嚇我不配合要賣我身體器官,我非常害怕。我有偷偷用旅館電話打給友人 程惠文 拜託她救我,我也趁詐騙集團成員睡覺時偷拿他手機打110報案,後來警方在一間汽車旅館把我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1、213至21
4、221至223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20幾日某日,攜帶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臺中市某處,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嗣上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707號函附戶名伍凱薩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1251號卷〈下稱偵字第21251號卷〉第23至27頁)。又如附表所示之李致維等3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李致維等3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部分金額遭轉出等事實,業據李致維等3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證明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上開李致維等3人收受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遭他人以強暴、脅迫或拘束人身自由,在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壓抑、妨害之情況下,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而是否有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遭強暴、脅迫、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程惠文於警詢證稱:我今天(111年7月29日
)下午4點多接到被告從飯店打來的電話,因為我前幾天知道她來臺中工作,所以我看到04開頭電話時就想說有可能是被告打來的,當我接起電話時她就跟我說:你來救我,我被打了(電話那頭的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然後我就跟她說不要緊張,並問她人現在安不安全,她就跟我說她很害怕,叫我趕快來救她,然後就掛電話了。因為我當時很擔心她的安危,怕她有危險,所以趕快從高雄北上,想說到臺中再想辦法聯繫她確認她的安危,但半路上就接到警方來電,告知我被告已平安獲救。另外,前二天下午有接到一通用被告手機打來的電話,電話那頭是一個男生的聲音,他跟我說被告欠他錢,叫我拿錢來贖人,然後恐嚇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處理也可以,叫我自己看著辦,說我也會有事,就叫我準備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來贖人,他叫我先籌錢,他會再打電話過來,如何交付及地點也會再跟我說,但後來沒有再接到電話,卻收到被告的求救電話等語(原審金訴卷100至102頁)。審酌程惠文係於111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與被告被警方尋獲後第一次製作筆錄(原審金訴卷77至86頁)同日,衡情其等應無勾串之可能,又其所證內容復與被告所供其因求職而前往臺中,之後遭詐騙集團暴力控制、限制自由,之後伺機報警獲救等節一致。則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
㈢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搜身及限制行動自由,並被迫要求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有詐騙集團成員證述如下:
1.證人 曾錦福 於警詢供稱:我大約111年7月24日第一次前往儷金商務旅館,是依 黃陳 鍇(綽號「炸彈」)要求送便當或飲料過去,我前後大約去3次以上,我有被「炸彈」找去當司機,幫「炸彈」轉達指示給同案共犯及被害人, 陳傑翔 (綽號「 阿翔 」、「 阿翰 」)、 林祐德 (綽號「小小」)、 劉銘維 (綽號「 魔王 」)負責看管被害人 宋俊雄 及伍凱薩琳, 黃陳鍇 是本案首謀,負責指揮全部的人。何人看管伍凱薩琳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看到劉銘維有對她搜身,然後我依照黃陳鍇指示將伍凱薩琳寫在紙上的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傳給黃陳鍇;另我有依照黃陳鍇指示,傳話交付 劉俊維 前往「多那之」找伍凱薩琳,並交代伍凱薩琳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再來指示劉俊維前往銀行看伍凱薩琳有無進入領錢,並指示劉俊維要向伍凱薩琳收取一筆款項;我有聽劉銘維提到被害人遭拘禁期間因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綽號 仔仔 要求賠償,並恐嚇如拿不出錢來就要割器官去賣,但不知是真是假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29至230、232至233頁);於偵訊證稱:黃陳鍇在今年(111年)6月份,我在某個吃飯場合遇到他,說可以當他的司機,叫我找朋友幫忙工作,我就找劉俊維一起工作,黃陳鍇說我是做司機,劉俊維是看管人,我有時候去載黃陳鍇,有時候送便當給劉俊維、劉銘維及被看管的人吃;111年7月24日我送便當到儷金商旅時,有看到劉銘維對伍凱薩琳搜身,她當天有寫下她的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我也有依黃陳鍇要求把她2家銀行帳戶密碼拍給他,後來我遇到阿伯宋俊雄的同一天,炸彈黃陳鍇叫伍凱薩琳去領3萬元,炸彈交代我指示劉俊維去跟伍凱薩琳拿3萬元給綽號 小馬 的人;我不知伍凱薩琳為何移到 麗緹 汽車旅館,因為當天我在睡覺,炸彈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麗緹汽旅登記住處,登記完我就走了沒再去。炸彈黃陳鍇是老闆,我是司機,劉俊維、魔王、小小、阿翰都是負責看管被害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40至242頁)。
2.證人劉俊維於警詢證稱:有人被綁架的事情我知道,被害人是綽號「 阿碩 」在7月24日、25日要我去找的女子(按:指被告),那個女子被綽號「魔王」、「阿碩」、「仔仔」、「炸彈」、「 谷歌 」、「仔仔」女友騙到麗緹汽車旅館限制行動自由,然後要她交出她名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然後騙她去提領不明來源的款項3萬元等語(他字第6080號卷第38至39頁)。
3.證人劉銘維於警詢證稱:曾錦福有依照黃陳鍇指示向伍凱薩琳拿取一張紙(內容不清楚)及手機,我則是依照曾錦福指示檢查她的隨身物品,是我與陳傑翔、綽號「仔仔」等人看管她等語(偵字第45499號卷第35至36頁);於偵訊證稱:
曾錦福有叫伍凱薩琳在紙上寫東西,她有拿一張紙給曾錦福,我有檢查她隨身物品,我有跟其他人一起顧伍凱薩琳等語(偵字第45499號卷第71至72頁)。
4.證人陳傑翔於警詢證稱:我也有看守伍凱薩琳,據我所知綽號「魔王」等人從111年7月23日就開始限制伍凱薩琳,有對她搜身,我是受劉銘維指揮等語(他字第6080號卷第26至27頁,少連偵字第456號卷一第261頁);於偵訊證稱:我們有一起看管伍凱薩琳,保管她的行李,伍凱薩琳趁我睡覺時,拿我的手機報警,被我發現,我打電話給「魔王」,他指示我將伍凱薩琳移到麗緹商旅,後來我就被警察抓;(問:被告指稱被拘禁期間,因為她所提供的帳戶遭到警示無法提領,綽號「仔仔」的人就要求她賠償,並說如果拿不出錢來就要割器官去賣,有無此事?)有,我有聽到「仔仔」這樣跟被告說等語(少連偵字第456號卷一第353頁)。
5.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開證人曾錦福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遭曾錦福等人於臺中旅館遭搜身、限制行動自由,並取走其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被要求將帳戶資料相關密碼寫在紙上交給曾錦福等情。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遭限制人身自由而被迫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情,應可採信。
㈣員警循線於111年7月29日於臺中汽車旅館尋獲被告後,即帶
同其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原審金訴卷第82頁),且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6080號卷第69頁)。審酌被告遭警方尋獲後同日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時間密接,在此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被告受傷之可能,佐以詐騙集團成員黃陳鍇於警詢亦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被打的過程,但我知道被告好像有被打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卷二第19頁),可徵被告所述其係於拘禁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毆打成傷等情節,應可採信。
㈤ 又黃陳鍇 、劉俊維、劉銘維、林祐德、曾錦福等人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度偵字第45499號、第4457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至206頁)。依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另案被害人 傅莉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1時9分許及翌日14時5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而由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6時54分、56分許,將該第1筆匯款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轉交劉俊維,而第2筆3萬元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即自承遭拘禁期間有被迫提領3萬元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是被告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3萬元匯款之事實,然依曾錦福等人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係在111年7月23、24日遭搜身、限制自由及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足證被告上開提款亦係在被拘禁、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且劉俊維亦稱係騙被告去提領3萬元等語(他字第6080號卷第39頁),尚難執此認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㈥被告於109年4月6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輕度,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又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喜憨兒養護中心中央廚房當助手(本院卷第220頁),其判斷事物常理之能力應弱於一般健康正常之人,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相對單純,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應徵打掃工作等迂迴方式誘騙其出面之手段,未必能有所警覺。又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5頁),在網路發現求職廣告應徵辦公室清潔人員,不疑有他,在需錢孔急、智識能力不足下,應詐欺集團要求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前往應徵工作等節,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㈦綜上,被告因誤信網路求職廣告而前往臺中應徵工作,復遭
詐欺集團成員搜身、控制其人身之情況下,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中遭到毆打、遭脅迫賣器官,被告甚至趁機打電話給友人、警察求救,衡情應非所謂為販賣帳戶而自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豬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足認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壓抑、妨害,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洗錢罪相繩。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之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搜身及控制行動自由等情事,固堪認定。惟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係以被告111年7月24日之「之前」,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犯行,是原審判決理由對此部分完全疏未論及,已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之虞;㈡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斷演化,已從單純向民眾收購銀行帳戶,嗣為避免賣出帳戶者黑吃黑,逐漸轉變為「軟控」(意即收購銀行帳戶者與出賣銀行帳戶者約定入住指定的旅店數日),後又演化為「強控」(即暴力控制出賣銀行帳戶者),有相關網路新聞可稽。本案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從臺北至臺中入宿旅店,嗣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應屬「軟控」手段,則被告所辯去找工作云云,然何以一次帶5本銀行下臺中入住旅店?若要找清潔工作為何不在臺北找?為何應徵清潔工作的面試,不是在公司卻是在旅館?為何配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顯見被告事實上應該是賣帳戶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件依詐欺集團成員曾錦福等人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約於1
11年7月23、24日許,在臺中某汽車旅館遭拘禁,而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之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於「之後」始遭暴力控制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憑採。
㈡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應綜合行為人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僅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喜憨兒養護中心中央廚房擔任助手,且為低收入戶,足見其判斷能力弱於一般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亦相對單純,參以其友人程惠文於警詢已明確證述事前已知道被告要來臺中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因求職而前往臺中等語屬實。是以,被告因求職需錢孔急、智識能力不足下,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到臺中旅館面試,並攜帶連同本案帳戶資料等多本金融帳戶供做薪資轉帳帳戶,甚至遭騙辦理約定轉帳等,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非難以想像,要難謂其主觀上對於對方係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有所認識;況綜觀整體事件脈絡,被告遭求職詐騙前往臺中應徵工作,除遭搜身、限制行動自由而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外,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變賣其身體器官恐嚇,復遭毆打成傷,被告甚至打電話報警求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係所謂豬仔自願遭「軟控」、「強控」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第9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李致維假投資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9萬9,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告訴人李致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251號卷〈下稱偵字第21251號卷〉第15至19頁)2.李致維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偵字第21251號卷第29至30頁)、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251號卷第31至37頁)2陳韻新假投資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37分9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告訴人陳韻新之證述(偵字第21251號卷第21至22頁)2.陳韻新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偵字第21251號卷第39至40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1251號卷第45頁)3蔡尚欣假投資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27分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告訴人蔡尚欣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偵字第25840號卷〉第13至16頁)2.蔡尚欣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偵字第25840號卷第47至48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2張(偵字第25840號卷第62頁)、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840號卷第64至70頁)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