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58號聲請人 張恩誌 相對人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八年七月十六日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第十項所載「對造人願給付一O八年六月及一O八年七月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休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予以申請人張恩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而未定清償期者,經一方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其義務未果時,應屬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同年6月及7月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休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126,288元,經伊於同年7月23日送達相對人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於收受5日內依指定之給付方式履行,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108年7月16日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回執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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