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強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380號被告馬國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後空地,徒手竊取 賴森富 所有未上鎖之CNB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其牽著該腳踏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屋旁巷子走出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森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李翠玲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