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俊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25日15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上安路口時,因行車偏移不穩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8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Google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因前揭案件於99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