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元宏
潘明泉劉泳宏劉明忠文振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1665、1666、1667、1668、166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元宏、潘明泉、劉泳宏、劉明忠、文振名(下稱被告賴元宏等5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8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確定,104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詳103年度保管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元宏等5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333號維持原處分,均於103年3月14日確定、104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333號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5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至33頁)。扣案之賭資共700元,分別係被告劉明忠、賴元宏所有在賭檯之財物,撲克牌1副則係被告賴元宏等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賴元宏等5人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6頁、第25頁;偵卷第13頁背面)。從而,上開扣案物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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