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宏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嘉宏於民國99年4月間,為IKEA宜家家居賣場之餐飲部主任(起訴書誤載為經理),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IKEA宜家家居賣場內附設瑞典餐廳內,因細故與至該處用餐之顧客 許素華 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以「作賊心虛」等語指摘許素華,足生損害於許素華之名譽。因認洪嘉宏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洪嘉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華、證人 楊宗勳 於偵訊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嘉宏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意圖,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說出「你這麼注意我,是不是作賊心虛」,但係因告訴人質疑伊有檢視告訴人紙杯以檢查告訴人有無竊取飲料,伊向告訴人解釋並無此事,告訴人仍堅持伊是為了檢查告訴人有無竊取飲料,並刻意先至告訴人旁邊擦桌子,伊一時氣憤而未多加思考,順著告訴人的說法、脫口而出上開話語,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許素華與其母於99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之IKEA宜家家居賣場(下稱IKEA賣場)內附設瑞典餐廳內用餐,被告洪嘉宏為該處餐飲部主任,告訴人前往櫃檯點餐結帳時係由被告為其服務,告訴人因其母服用藥物需要飲用開水,而向被告索取紙杯,然IKEA賣場飲料部分須持玻璃杯或馬克杯結帳,再自行裝取,故紙杯僅提供小朋友使用,被告遲疑後並告知僅提供紙杯給小朋友,告訴人解釋是給老人家服用藥物,被告才提供紙杯,因被告態度冷淡,告訴人略有不悅,待告訴人裝取開水後回到座位,告訴人發現被告竟在附近擦桌子,並有東張西望之動作,告訴人懷疑被告係刻意靠近,以檢查告訴人拿取紙杯有無偷偷裝取飲料,遂向前與被告理論是否將其當賊,被告否認,解釋只是例行性的打掃動作,告訴人不信任被告之說法,堅持被告說明清楚,被告於爭執之間,說出告訴人這麼注意,是否是作賊心虛之話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IKEA賣場對於告訴人申訴之回函、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等卷證可按(99年度偵字第23044號卷第22至23頁),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是暫時幫忙收銀臺工讀生辦理結帳,且依公
司規定告知證人許素華紙杯僅提供小朋友使用,當天因心情不好故態度確有不佳,但沒有刻意注意證人許素華係於何處用餐,當收銀臺工讀生回來後,伊就開始每日不定時之清潔工作,到證人許素華用餐處附近,才查知證人許素華用餐位置,並因為燈光問題,所以有抬頭張望以藉燈光反射查看餐桌髒汙之處,因伊有東張西望之動作,結果證人許素華竟舉起紙杯要伊檢查並無偷偷裝取飲料,伊回稱不用了,伊只是過來擦桌子即離開,卻聽聞證人許素華喃喃抱怨IKEA賣場怎麼這麼過份,把人當賊,伊原本不加理會,之後證人許素華詢問過收銀臺同事後,又過來找伊理論,並一直質疑被告怎麼可以把顧客當賊、服務態度不當,又詢問如果是伊姊姊與媽媽過來用餐被當賊,又做何感想?當時伊一直向證人許素華解釋並無此意,是剛好擦桌子才過去,並不是為了要監視證人許素華,但證人許素華仍不斷質疑,當時伊為了不影響其他顧客用餐以及毀損公司形象,已有刻意降低對話音量,但因不堪其擾才低聲反問「先等一下,你聽我說,你這麼注意我,是不是作賊心虛」,當下發現用詞不當,遂立即道歉,故非要貶損證人許素華之名譽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華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母親於上開時間至
IKEA賣場附設瑞典餐廳用餐時,遭外場主任即被告極度惡劣無禮對待,被告先懷疑伊要紙杯的動機(即便被告在得知是給老人家吃藥喝水使用,仍不樂意的在交付紙杯時將紙杯推倒),然後當伊剛坐下正要用餐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們餐桌旁,用眼睛檢視著裝白開水的紙杯,伊才剛結完帳,被告立刻趕來我們身旁把我們當做賊似的檢查,伊當時感到嚴重被冒犯,便向被告理論為何懷疑我們,被告矢口否認但卻出乎意外地當著眾多用餐客人面前對伊說了一句「如果你不是作賊心虛,為什麼會認為別人在懷疑你」,以及睜眼說瞎話,說沒有看到老人家,這句話明顯反應被告確實是來檢查伊的紙杯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044號卷第6頁);另於99年
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該日伊向被告要一個紙杯,但被告遲疑了一下,跟伊說紙杯只提供給小朋友,後來被告給伊紙杯卻是用丟的,態度很差,後來用餐時,被告還走到伊座位旁,一副要檢查紙杯的樣子,顯然是在懷疑伊,後來伊問被告為何要這樣,但被告不願承認,說是在擦桌子,剛好擦到這邊,但櫃臺到伊座位距離很遠,顯然伊應該是刻意過來的,後來伊質疑被告,被告就對伊說「如果你不是作賊心虛,為何覺得人家懷疑你」,當天值班人員有出面處理,但被告並未道歉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044號卷第20頁)。又於100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向被告要紙杯,被告說紙杯是給小孩的,並且很不情願的丟紙杯給伊,當時伊已感到被侵犯,被告站在桌子旁,伸長脖子看紙杯,伊無法忍受被告的動作,就向被告抗議,並問被告是否在檢查紙杯,伊認為被告是懷疑紙杯中裝的不是水而是飲料,伊跟被告說如果是你的親人被懷疑作何感想,被告一直不回答,最後被告冷冷的說伊作賊心虛,伊認為這句話妨害伊名譽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帶母親到IKEA賣場逛街,中午在該處用餐,母親是坐輪椅,所以就先將母親送到餐廳的用餐區座位,再一個人去取餐、結帳,被告當時在收銀檯結帳,伊向被告索取紙杯,被告告稱紙杯只給小朋友,伊說是要給老人家喝的,被告猶豫了一下就有點不耐煩的把紙杯放在端盤上,明顯是用丟的,紙杯也倒了,當時伊不想計較,就去拿水及餐具,倒水時還看到被告仍在結帳,伊再轉身返回座位時,正要坐下就見到被告在旁邊作勢要擦桌子,伊抬起頭看被告一眼,結果被告眼神是盯著杯子在檢查,伊問被告是在檢查紙杯嗎?伊剛說過紙杯是要倒水給母親喝的,需要檢查嗎?此時被告也沒有說任何話正要離開,伊心情大受影響,就質問被告怎麼可以這樣檢查客人,把客人當賊,IKEA賣場這樣做太過分了,被告都沒有回答,逕自去其他座位擦桌子,伊又走向收銀臺去問主管是誰,要投訴被告,小姐說被告就是主管,伊再向前找被告抗議,說被告檢查紙杯的行為很過份,並問如果你的姊姊跟母親被人這樣懷疑,做何感想,被告都沒有回答,只是一直瞪著眼睛不說話,但有回說是擦桌子才過去的,沒有在檢查,不過伊質疑被告擦桌子怎麼可能跟伊同時到達,被告說是從沒人的地方擦起,伊就說沒人的地方是在右邊,怎麼會從左邊開始擦,而且伊已經說是要倒開水給老人家喝,被告竟回答沒看到老人,所以伊覺得就是被告不相信才要過來檢查,故伊不斷追問如果是自己被懷疑,有何感想,被告就冒出「你如果不是作賊心虛的話,怎麼會認為別人懷疑你」,伊當時非常生氣,因為被告一開始態度就不好,伊沒計較,被告卻得寸進尺來檢查,伊抗議是很正常的,被告卻沒有表示不好意思,伊堅持要被告道歉,被告雖然有道歉卻態度傲慢,所以伊又找了主管出來,雖然被告說「你如果不是作賊心虛的話,怎麼會認為別人懷疑你」這句話有壓低音量,但是很多人都聽得到,不過客人或員工都沒有上前,客人只是在位置上看,伊與被告爭執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期間被告的反應不是不說話就是否認,伊自己講話的聲音則是比平常大一點,當被告冒出作賊心虛之後伊音量也有變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故,證人許素華始終堅稱遭被告無理對待,並遭被告以做賊心虛等字眼謾罵誹謗。
⒉依證人許素華歷次訊問所述,被告的確有說「你如果不是做
賊心虛的話,怎麼會認為別人懷疑你」類似話語,但是在證人許素華向被告理論為何要檢查其紙杯、是否將其當成賊之後,且依證人許素華自承,被告的音量是正常略低,發生爭執時,其他客人或店員也沒有過來圍觀;雖證人許素華指稱兩人發生爭執之地點為醬料區與飲料區中間,與被告供稱的地點是在飲料區與洗手台中間略有差異,但自被告提供之手繪平面圖觀之,實際上相隔不遠(本院審易卷第21頁),經被告解釋,應該是兩人相對位置所致,證人許素華比較靠近門口,而被告自己是比較內側,所以認知的地點略有差距(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堪認被告與證人許素華所稱之爭執地點應無不同,且與本件犯行無實質關聯;故被告與證人許素華所述之兩人爭執過程基本上相同,客觀上被告確實有說證人許素華是否作賊心虛之事實,應無庸置疑。
⒊次查,證人許素華於100年3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發現被告在身旁擦桌子,所以懷疑被告在檢查紙杯,所以向前質問被告,並稱IKEA賣場將顧客當賊的態度很差,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在抱怨當時被告並無回答就去其他座位擦桌子,證人許素華後來再去找被告理論時,被告也一直不說話,或是否認,直到證人許素華質疑被告擦桌子為何會與證人許素華同時到達座位,覺得被告顯然就是要過來檢查,之後被告才冒出是否作賊心虛之話語。故被告在爭執前對於證人許素華僅有一般店家與顧客之對話,後係證人許素華主動一再找被告理論,爭執過程中被告也少有發言,應係證人許素華主動指責被告有將顧客當賊的行徑;另被告在直到爭執10多分鐘後才說出證人許素華是否為作賊心虛的話語,在此之前,均是證人許素華在質疑被告將其當賊、服務態度不佳,顯見被告係順應其談話內容才會說出上開話語,故難認被告係指摘證人許素華為竊賊。
⒋又對照被告及證人許素華之說法,被告自稱當時係說「先等
一下,你聽我說,你這麼注意我,是不是作賊心虛」;證人許素華則稱,被告係說「你如果不是作賊心虛的話,怎麼會認為別人懷疑你」;雖兩人所稱之用詞略有不同,但其內容均為「是否作賊心虛」之「疑問詞」,而非直指證人許素華作賊心虛,益證被告是沿用證人許素華與其爭論的內容反問證人許素華,被告既係沿用證人許素華自己說話的內容,即難認是以此謾罵證人許素華,亦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⒌再者,依被告及證人許素華所述,爭論當時,被告音量其實
只是一般正常大小,甚至有刻意壓低音量,反而是證人許素華有提高音量,雖音量大小不足以影響其妨害名譽犯行的成立,但以當時之客觀情況觀之,附近並無其他顧客或員工上前圍觀,但證人許素華之音量顯然早已引起其他顧客及在場人員之注意,如被告有意要讓大家知悉證人許素華有私自裝取飲料的竊盜行為,大可放大音量讓大家聽見爭執內容,但被告卻是降低音量,顯係不欲引起他人注意,故難認被告有將證人許素華是否作賊心虛等話語散布於眾之意圖,益證被告並無妨害證人許素華名譽之故意。
㈢另證人即IKEA賣場餐飲部經理楊宗勳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證
人許素華提到被告在擦桌子但卻盯著杯子看,感覺被告是在監督她,當下被告有道歉,只是證人許素華還是忿忿不平,依IKEA賣場規定,紙杯通常不提供給客人,除非有特殊需求,而被告當時是外場主任,業務內容包括收銀、用餐環境、清潔、餐盤回收等語(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24頁)。又參以IKEA賣場函覆其作業流程是在顧客有服藥、泡牛奶之特殊狀況須飲用開水時,顧客向服務人員提出要求,再提供飲用開水,紙杯之提供並非標準作業服務項目,且不得裝取店內販售之飲料飲用,若有顧客未為結帳即自行裝取飲料,則服務人員會採柔性勸導並加以制止此未付費飲用之不法行為,又被告早已於99年10月6日離職,而其主管亦離職許久,當時主管有無要求員工如何應對此情形,並無法得知等情,有IKEA賣場101年3月6日宜家桃字第10100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是IKEA賣場所販售之飲料需另外持店內提供的玻璃杯或馬克杯結帳付費,故原則上不提供紙杯予顧客,如非以店內使用的玻璃杯、馬克杯,本不得裝取飲料,如顧客另外索取紙杯以拿取店內販售之飲料,亦非IKEA賣場所允許,員工如有發現自應制止,但員工制止的態度則事關主管要求及員工個人問題。從而,員工為公司之利益而注意有無不正拿取飲料的情況,而對於非IKEA賣場所使用之玻璃杯或馬克杯等容器內的液體稍加留意,應屬合理之舉動;雖證人許素華說明自己是單純要讓母親服用藥物所以需要飲用開水,並於陳情之電子郵件內指出「重點是我們不喝咖啡(會心悸),不喝碳水化合物(不健康),光明磊落杯內裝的就是開水,就是給老人家喝的…」(見本院卷第51頁),惟顧客個人習慣並非員工可以得知,如有任何員工對於顧客的紙杯有留意的動作,也不代表係懷疑顧客有私自裝取飲料。
㈣此外,依證人楊宗勳所述,被告業務內容原本即包括用餐環
境與清潔,故被告當下有擦桌子的動作,本屬當然,縱被告有在證人許素華身旁擦桌子的動作,亦難認係專程為監督證人許素華而刻意為之的動作。而證人許素華也證稱是看到被告的行為所以覺得被告是在進行監視動作、讓證人許素華感到生氣,但被告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動作只有為證人許素華結帳、提供紙杯、擦桌子,此外並無與證人許素華有所接觸,證人許素華卻自覺被告在監視其一舉一動、把顧客當賊,縱被告解釋並無檢查紙杯之企圖,也不肯相信,恐係因被告提供紙杯的態度不佳,而證人許素華對被告已有了成見,在不滿情緒下而放大被告之行為。從而,證人許素華認被告懷疑自己,係屬個人主觀想法;但「作賊心虛」一詞,係比喻一般人做壞事怕人察覺,而內心有所不安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確實會讓聽聞的對方心生不快,而被告身為服務業人員,本以服務客人為重,卻以上開不當用詞使顧客不悅,顯未盡其職責。然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罪名成立有其要件,不能一概無限上綱的將社會上各種行為評價成犯罪行為,首應探究者,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於法定之構成要件,而非僅以個人之一己感受逕認有犯罪;而本件被告行為及用詞或有不當,但如前述,被告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亦非謾罵證人許素華,自不該當於刑法上妨害名譽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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