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娟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可參),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可佐)。查被告楊淑娟係昇利公司之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對國家稅捐機關就稅賦稽核管理造成影響,並可能使告訴人增加應納稅額,惟其旋即向稅捐機關提出承諾書剔除補稅,尚未涉及逃漏稅捐行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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