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謝富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 王蒝樺 停放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前之拼裝車無人看守,竟徒手旋開該拼裝車右側副駕駛座下方螺絲,竊取電池2個。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大湖二橋旁之「永通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代價出售變現。嗣經王蒝樺發覺拼裝車電池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富華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之自白。│、地,竊取被害人王蒝樺所││││有,裝置於拼裝車上之電池││││2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蒝樺於警│王蒝樺所有,裝置於拼裝車│││詢之證述。│上之電池2個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永通資源回收場│被告將竊得之電池2個運往│││」負責人 王玉珠 於警詢之│「永通資源回收場」,以│││證述。│1,050元出售之事實。│├──┼───────────┼────────────┤│4│簽收單及登記表各1紙。│被告將竊得之電池2個運往││││「永通資源回收場」,以││││1,050元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