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5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部分,更正為「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書所載「 許呈棋 」部分,均更正為「許呈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竊犯行已對各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念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兼衡各告訴人表示不欲提出民事賠償之意(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一)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二)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實欄一(三)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載。│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四)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五)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