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3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4353號債權人 黃竹君 債務人 沈怡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票號0000000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107年8月29日,則債權人就該票款即新臺幣50萬元,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