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0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第2行關於「102年1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2月26日」、第6行關於「於106年2月初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10日」、第10行關於「並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金林國際公關公司』」、第14行關於「遂依對方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遂依對方指示匯款」、第16行關於「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另增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寄送包裹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存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金錢(見偵卷第30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