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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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02、
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8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案),嗣第1案至第9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甲案】,於101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2年11月12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第10案、第11案),前開假釋遂經撤銷,餘有殘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1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13案),第10案至第12案俟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乙案】,並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案之殘刑1年、乙案及第13案,於106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6年8月2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4案),前開假釋遂經撤銷,餘有殘刑3月24日,經入監執行前接殘刑及第14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基上,前揭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竊得機車業經告訴人 謝永紅 領回,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歸還予告訴人謝永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