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潘國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訂。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載「打官司啊、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請鈞院鑑核裁准」等語,無任何理由,故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