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72號聲明人 林寶晟
林艷霜 林艷姬 林艷珍 聲明人 林允瑞 法定代理人 林嬋娟 聲明人 江昊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慧
江慶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正義 不幸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林允瑞、江昊宸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林寶晟、林艷霜、林艷姬、林艷珍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正義於106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林允瑞、
江昊宸為被繼承人之孫,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林允瑞、江昊宸係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親等較近之被繼承人之子 林琝翰 尚未拋棄繼承,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林允瑞、江昊宸尚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林寶晟、林艷霜、林艷姬、林艷珍為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亦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林琝翰尚未拋棄繼承,是揆諸首開說明,該等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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