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具內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同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1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證資料無誤。雖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刑法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然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3塊│├──┼──────────────┼──────────┤│2│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14,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