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肺水腫,由桃園看守所戒護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進行手術治療,約需4週之療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5年1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後又各於96年3月7日及5月7日因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而各延長羈押1次。被告雖確有上開因肺水腫而經戒護就醫之情形,然就醫後,被告現已返回看守所休養,復原情形大致良好,6月底應可如期出庭應訊,此均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電覆本院紀錄在卷,故被告現已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存在,另本院業已請羈押被告之看守所隨時注意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一有再度需要住院治療甚至開刀之情形,均請該所立刻通知本院,故雖執行羈押,但對於被告身體之康復並無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