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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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民國95年
8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文中路口,查獲本件被告甲○○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03公克。嗣被告甲○○因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列為第1、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顆粒1包,經送驗結果,其成分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扣案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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