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艷德
潘若靚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艷德(起訴書誤繕為 張豔德 )原係告訴人 李佳潓 之夫(民國99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潘若靚與被告張艷德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因雙方乃係同事,故被告潘若靚知悉被告張艷德為有配偶之人。緣被告張艷德與告訴人李佳潓感情不睦,常向被告潘若靚吐訴,二人因而自98年10月2日起又開始交往。詎被告張艷德、潘若靚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凌晨3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267號之嵩悅精品旅館306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迨於99年4月間,告訴人李佳潓發現被告張艷德、潘若靚之親密照片始知悉上情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張艷德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潘若靚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佳潓告訴被告張艷德、潘若靚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佳潓於第一審辯護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