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於案發時尚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致撞及被害人甲○○,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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