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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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中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中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中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中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3年07月28日│103年0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231號│第4720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65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3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27日│104年01月13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65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33│││判決│││號│││├────┼──────────┼──────────┼──────────┤││判決│103年09月29日│104年02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罰執│士林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1139號(已執畢)│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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