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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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8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明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6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與 林楀桁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楀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10年
6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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